(2017)浙021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与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671号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8337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云龙镇工业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0582508)。住所地:湖州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周祥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456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委托他人运输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型号为P5917-J的粉末货物125箱。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544元,剩余货款25456元未再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运输托运单、小额支付系统来账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粉末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25456元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不付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格林斯粉末涂装有限公司货款25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湖州心连心喷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