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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2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宁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2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宁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何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00元,执行费14478元,共计12222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24316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183484元,执行费14478元未缴纳。经查询上海市普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88号1401号室营业房(证号普2011004746,面积283.30平方米)一套;另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申请执行案件,虽向该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均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经查询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均抵押于银行且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