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蒯某林与被告翟某平、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林,翟某平,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877号原告:蒯某林,男,某州省某县人。被告:翟某平,女,某州省某市人。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住所地某州省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蒯某林与被告翟某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林、被告翟某平、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的法律顾问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2.误工费1.2万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2万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住宿费400元;8.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131959.28元;9.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翟某平驾驶贵FKXX**(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某镇方向往某乡方向行使,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维南线17公里-400米(小地名:某县某乡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李某吉驾驶的云A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AXXX**号车上的乘车人我和杨某恒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我到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转往某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重差,伸屈受限,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2016年5月4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12日,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评定为10级伤残,期间的护理、误工、营养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由翟某平承担。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是翟某平购置的保险合同方,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我多次与翟某平私下协商,一直不了了之,最后电话联系翟某平无人接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翟某平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某医附院司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处理,金额不足的情况下,我再担责。事故发生之后,蒯某林去甲地、已地的前两次车费、在甲地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我出的。保险公司应该负担我出的医疗费用。人寿财险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蒯某林的赔偿要求费用计算过高,翟某平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分别按50元/天、30元/天计算。精神赔偿金过高应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以外的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翟某平驾驶贵FKXX**(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某镇方向往某乡方向行使,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维南线17公里-400米(小地名:某县某乡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吉驾驶的云A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AXXX**上的乘车人蒯某林、杨某恒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蒯某林到某县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4月21日转到某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5月12日出院,用去的医疗费用翟某平已支付。2016年5月4日,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某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2日,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蒯某林的损伤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某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5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蒯某林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蒯跃林因鉴定产生住宿费100元、车费13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50元,共计280元。另查明,被告翟某平驾驶的贵FKXX**(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翟某平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受害人蒯某林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平驾驶的贵FKXX**(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翟某平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53485.24元,原告蒯某林请求赔偿49159.28元,应按其诉讼请求赔偿49159.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蒯某林从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在某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蒯某林在诉讼请求四、七中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共计3000元,已超过2200元,应按2200元赔偿;(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90日,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应从高按90日计算,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蒯某林在诉讼请求五、七中请求赔偿营养费二次共计1.8万元,已超过9000元,应按9000元赔偿;(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30-60日,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应从高计算60日,按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蒯某林在诉讼请求三、七中请求赔偿护理费二次共计1.2万元,已超过6000元,应按6000元赔偿;(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0-120日,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应从高按120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万元,原告蒯某林在诉讼请求二、七中请求赔偿护理费二次共计2.4万元,已超过1.2万元,应按1.2万元赔偿;(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蒯某林在诉讼请求六、七中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二次共计800元,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280元,该票据蒯某林陈述了每份票据的由来,系其受伤后实际发生,该280元应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因蒯某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蒯某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蒯某林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蒯某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相关的后续治疗鉴定意见参考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蒯某林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蒯某林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三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天数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无“分责分项”的表述,不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造成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户籍制度现已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残疾赔偿金应从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天数已由鉴定机构评定,不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对人寿财险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蒯某林受到伤害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39.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应对原告蒯某林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蒯某林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费280元,共计78639.28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蒯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蒯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9.5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