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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东旭与王宇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旭,王宇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447号原告:周东旭,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裕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原告周东旭与被告王宇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旭的委托代理人钟旺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裕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3932.99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医疗费5932.9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0343.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明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和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2日下午四点多,我前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400元,收据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被告王宇明系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我司不同意赔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司未垫付费用;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发票证实;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且无依据,原告在本事故中与被告王宇明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及争议的事实: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15时56分,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原告与被告王宇明承担同等责任)、粤A×××××号车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助费为1600元、护理费1600元等损失予以确认(该部分为双方无争议的损失项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由法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项目)。双方争议要点为:1.原告的医疗费5932.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932.9元,扣除被告王宇明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后,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酌情主张无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不同意赔付;3.营养费3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500至1000元为宜;4.误工费20343.65元,原告主张其在清清菜田东街九巷1号一楼从事小作坊加工手包,误工费主张按2016年国有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3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6天),并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以及广州市天成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亨皮具厂出具的证明等拟证实,其中两份租房合同显示:“甲方王锡金将清清菜田东街九巷1号一楼40平方租给乙方周东旭作家庭小加工使用……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甲方黄惠冰将清湖村万社菜田东十巷1号501房租给乙方周东旭做住宿……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广州市天成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亨皮具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周东旭与上述两工厂自2012年4月30日起存在合作加工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中两份租房合同均无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佐证,无法确认房东“王锡金”、“黄惠冰”是否具备出租资格;水电收据均为手写格式,同时工作证明因无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应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标准应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3360.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计算120天,合计4612元;5.伤残赔偿金69514.4元,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工作及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周紫菡,2010年4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儿子周紫腾,2011年10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出生证明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抚养人数、抚养义务人、计算年限、系数均无异议;6.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王宇明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点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具有真实性,被告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932.9元,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32.9元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导致误工,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市从事小作坊加工手包,并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以及广州市天成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亨皮具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虽不确认原告的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且原告庭审陈述与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呼应,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其主张按2016年国有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32元/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无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1“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误工期限按120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计算为120日,经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19374.90元(58932元/年÷365日×120日)。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拟证实其在广州工作和居住,被告虽对原告在广州工作和居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该项损失可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女儿周紫菡(2010年4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7个月,儿子周紫腾(2011年10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55个月,抚养义务人为2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抚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31235.61元(25673.1元/年÷12个月×(137+155)个月×10%伤残系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00750.01元。6.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932.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30824.9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宇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宇明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为被告王宇明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王宇明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932.9元,因被告王宇明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53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30824.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王宇明的过错程度承担10412.46元[(130824.91-110000)×50%]。对于被告王宇明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被告王宇明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东旭112532.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东旭10412.46元;三、驳回原告周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周东旭负担23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41元(原告周东旭已预交受理费2979元,原告周东旭同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周东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纯人民陪审员  王苏娟人民陪审员  袁幼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