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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永平、张胜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平,张胜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合,男,汉族。委托诉讼代���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平因与上诉人张胜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上诉人张胜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胜合立即偿还马永平借款1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对140000元借款事实认定清楚,但未认定录音中的另外借款20000元不当;2、一审判决利息自2016年7月21起计算有误,在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张胜合上诉请求及辩称: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马永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2010年7月因大友建安公司职工范永东在工作期间出现工亡事故,当时担任建安公司经理的马永平害怕承担责任,找到上诉人张胜合,要求张胜合对该起事故进行赔偿,张胜合考虑到要在建安公司承揽工程,于是就由张胜合自己出资7万元,马永平从建安公司出资120000元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事后马永平以单位做账为由,要求张胜合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欠条。故张胜合不是实际欠款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上诉人张胜合一审中申请法院向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关于范永东工亡事故认定及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以调取的证���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3、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张胜合出具欠条后,马永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4、一审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2012年其在外地施工不欠马永平的20000元,请二审法院驳回马永平的一审诉讼请求。马永平辩称,一审判决只对20000元借款事实认定不清,对于140000元借款认定确实充分,对于证据的调取、诉讼时效及利息的认定依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胜合的上诉请求。马永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胜合偿还马永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胜合于2011年12月20日向马永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永平现金140000元。2016年7月20日,马永平在与张胜合通话时称“你现在这140000元不给,我在路上给你那20000元你也没动静,你就是一分钱都不想给了,不想还了”,张胜合答“那不可能,不可能,不可能”;马永平称“你怎么没有主动联系我啊,那你咋没联系过我啊,你答应我去年五一对不对,那你答应了五一,这都又过去一年啦,你也没有动静,你说你这是什么态度啊”,张胜合答“那你现在这个情况不行,没办法么你”。另查明,马永平自认,其未与张胜合约定过利息。2016年7月20日,马永平最后一次向张胜合催要欠款。2013年春节前夕,张胜合向马永平转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的通话录音载明,马永平在向张胜合作出请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后,张胜合未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马永平之诉未过诉讼时效。张胜合于2011年12月20日向马永平出具的欠条与2016年7月20日双方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张胜合应向马永平清偿欠款140000元。马永平主张借款20000元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除录音资料外,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虽就还款期限称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但未提交申请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马永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马永平于2016年7月20日最后一次向张胜合催要欠款,且其自认未与张胜合约定过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张胜合申请法院向嘉峪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范永东工亡认定��及工伤赔偿记录,以证明范永东的死亡系工亡,与张胜合无关;向嘉峪关市安监局调取范永东工亡事件处理的相关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异议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张胜合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这一法律关系无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胜合给付马永平欠款14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夕向马永平转款5000元,张胜合应向马永平给付欠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张胜合给付马永平欠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永平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但主张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继承案件中,曾有张胜合与死者范永东家属签订的一份赔偿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胜合与范永东的亲属周丽娟、范佳琪等人签署的工亡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张胜合向范永东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80760元。张胜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马永平认可该协议,并认为此协议恰恰印证了张胜合向其借款是为了给范永东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上诉人张胜合向法庭提交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表,以此证明是应马永平的要求出具,是其代替马永平给付范永东家属的赔偿款,其与马永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马永平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该证据只能反映范永东被社保部门确认为工亡以及所获得的社保情况,并不能证实张胜合与马永平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依约履行。马永平据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我在路上给你的那20000元你也没动静”的内容要求张胜合偿还20000元,张胜合不予认可。马永平虽然在通话录音中提到20000元,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且马永平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其该项上诉主张与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问题,通话录音证实马永平于2016年7月20日最后一次向张胜合催要欠款,且其自认未与张胜合约定过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马永平最后一次催要欠款的时间为依据。关于张胜合主张涉案欠条是应马永平的要求出具,其并非是实��借款人的问题,张胜合出具的欠条、工亡赔偿协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能印证马永平索要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张胜合对其抗辩既无相反证据证实,亦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胜合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准予其要求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张胜合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且其欲调取的证据亦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在2016年7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马永平要求张胜合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张胜合未表示拒绝,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从2016年7月20日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马永平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率计算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永平、张胜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马永平负担300元;张胜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胜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 杰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