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叙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叙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03号原告:天津市叙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梁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董立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泽,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4号楼12层4单元1503.法定代表人:太红日,经理。原告天津市叙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利息7418元,共计147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供货,截止至起诉日共计供货8次,合款161314.16元,但被告均未给原告结算。经催要,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一份;2.送货单8张;3.产品加工合同三份;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陈述属实。本院经过对原告庭审举证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尺寸为被告加工纸箱。合同同时约定了各规格纸箱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纸箱并送货。被告未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61348.14元。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61314.16元,经双方协商,货款减为140000元,归还最后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后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2017年1月,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送货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在原告催要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但到期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未支付,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叙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赔偿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利息损失7418元,合计1474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更人民陪审员 付胜新人民陪审员 李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井志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