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艳林与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林,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160号原告:李艳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华,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金叶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709X7。法定代表人:丁聪华,总经理。被告:杨海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宗峻,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张晓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李艳林与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曲靖万达公司)、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华,被告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万达公司、杨海祥、李宗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砂款131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三人合伙挂靠曲靖万达公司承包的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向李艳林的永兴砂场购买1、2号砂使用,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供给砂款合计51048元,结算后经李宗峻签字支付了40000元,下欠11048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再次向被告供砂,经结算,合计2106元。2015年1月底,永兴砂场停止开采,相关开设证件被注销,被告下欠的砂款经多次追要,一直未付。张晓明辩称,1、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时,张晓明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李艳林向曲靖万达公司承包的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工程供应砂的情况不清楚,且不认识李艳林;2、张晓明与曲靖万达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应由曲靖万达公司支付该项目的砂款,张晓明不应与曲靖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曲靖万达公司、杨海祥、李宗峻未到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艳林所举第4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张晓明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认为供应砂的单价与市场价有出入,比市场价偏高。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对杨月坤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李艳林、张晓明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张晓明认为应提供具体供料单情况。本院认为,对杨月坤的调查笔录1份,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结合他证,本院对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李艳林所举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采信。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艳林作为经营者经营的华宁县永兴建材砂厂向曲靖万达公司承建的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工程供砂。黄XX(案外人)与杨XX(案外人)双方口头约定1号砂45元/立方、2号砂36元/立方,2014年1月27日,刘XX(案外人)与杨XX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施工队:永兴砂厂单位:华宁县医院迁建项目1号砂、2号砂共计金额51048元,李宗峻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同意支付40000,年后暂不付款”。2014年12月27日,杨XX、刘XX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施工队:永兴砂厂单位:华宁县医院迁建项目1号砂、2号砂共计金额2106元。2015年2月15日,华宁永兴建材砂厂的勘查(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被依法注销,2015年1月29日,华宁永兴建材砂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另查明,永兴砂厂即为华宁永兴建材砂厂。2012年6月,华宁县人民医院(发包方)与(承包方)曲靖万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字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曲靖万达公司承建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一标段(住院部大楼主体含桩基),杨海祥、李宗峻系曲靖万达公司在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住院楼的项目负责人。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在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杨XX系华宁永兴建材砂厂会计暨李艳林之儿媳,刘XX系杨海祥在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黄XX系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杨XX代表华宁县永兴建材砂厂与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工程管理员黄XX口头约定,由华宁县永兴建材砂厂向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工程供应砂料,双方对价款等事项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后华宁县永兴建材砂厂将砂石料运送至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使用,且经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结算,被告尚欠华宁永兴建材砂厂砂料款计13154元。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在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应对尚欠的华宁永兴建材砂厂砂款承担连带责任。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杨海祥、李宗峻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曲靖万达公司的资质承揽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楼,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此曲靖万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杨海祥、李宗峻所欠砂款131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宁永兴建材砂厂已依法被注销,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李艳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综上,对李艳林请求支付剩余砂款131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艳林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砂款13154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艳林砂款13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曲靖万达公司、杨海祥、李宗峻、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