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冯绍清、余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冯绍清,余凑荣,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王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绍清,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余凑荣,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宋修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冯绍清、余凑荣、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能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海、被告勤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绍清、余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04999.75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其后至借款付清之日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同时由被告勤能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冯绍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林门路99号金华家园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向原告申请贷款42.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林门路99号金华家园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余凑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绍清、勤能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绍清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2.1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冯绍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42.1万元。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勤能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均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勤能公司辩称,对被告冯绍清贷款买房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利息、罚息金额,也不认可由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绍清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冯绍清向原告申请贷款4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林门路99号金华家园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绍清、勤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绍清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2.1万元,期限为240个月,用途为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林门路99号金华家园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被告勤能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被告冯绍清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冯绍清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勤能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该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被告冯绍清违约而引起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勤能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算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冯绍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冯绍清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要求被告勤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冯绍清借款42.10万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3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5.125‰。被告冯绍清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398822.99元、应收利息6043.93元,本金罚息59.15元、应收利息罚息73.68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余凑荣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勤能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冯绍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冯绍清、余凑荣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勤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等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绍清、勤能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绍清、勤能公司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冯绍清42.1万元的义务,被告冯绍清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绍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勤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绍清与被告余凑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应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冯绍清、勤能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04999.75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同时自2017年3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同时由被告勤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勤能公司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绍清、余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冯绍清、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冯绍清、余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398822.99元、利息6043.93元、罚息132.83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同时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绍清、被告余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冯绍清、余凑荣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冯绍清、余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迳付给其7615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