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君晖与石哲、王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晖,石哲,王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55号原告:陈君晖,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易县长安路福兴街**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哲,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迎宾路圣园鑫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被告:王香玉,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迎宾路圣园鑫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原告陈君晖与被告石哲、王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7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4日起,被告石哲共向原告借款六笔并书写了借条,分别为:1、2015年4月4日借款3400000元,2、2015年4月30日借款1600000元,3、2015年6月1日借款630000元,4、2015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5、2015年9月10日借款200000元,6、2015年11月5日借款600000元,共计借款673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石哲用其购买的位于泰元路的商住楼作为抵押。被告石哲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以上借款产生于被告石哲、王香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4日起,被告石哲共向原告陈君晖借款六笔并书写了借条,分别为:1、2015年4月4日借款3400000元,2、2015年4月30日借款1600000元,3、2015年6月1日借款630000元,4、2015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5、2015年9月10日借款200000元,6、2015年11月5日借款600000元,共计借款6730000元。以上借条均有被告石哲签名和手印。2017年3月17日,原告陈君晖与被告石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双方再次确认上述借款本金6730000元,各项借款利息2523750元。2、对上述借款本息,乙方(被告石哲,以下同)承诺并经甲方(原告陈君晖)同意,乙方于2017年4月17日前全部还清。下有原告陈君晖、被告石哲签名和手印。被告石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5日,被告石哲、王香玉在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被告石哲出具的六张借条及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作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部分有效,被告石哲应偿还借款67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石哲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月利率为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王香玉原系被告石哲配偶,被告石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香玉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君晖借款6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王香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君晖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0元,减半收取计29455元,由被告石哲、王香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