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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照明诉被告崔丽娃、崔丽红、崔丽莹、崔国��、崔成龙、曾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照,崔国财,崔丽红,曾兆军,崔丽娃,崔丽莹,崔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038号原告:任明照,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财,男,1949年5月4日出生。被告:崔丽红,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曾兆军,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崔丽娃,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崔丽莹,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崔成龙,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任明照与被告崔国财、崔丽红、曾兆军、崔丽��、崔丽莹、崔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被告崔丽莹、被告曾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财、崔丽红、崔丽娃、崔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国财与娄秀梅(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国财与被告崔丽红、崔丽娃、崔丽莹、崔成龙系父女父子关系。2016年6月6日,娄秀梅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娄秀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曾兆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保证。娄秀梅于2106年12月份因病去世。娄秀梅所负债务属于娄秀梅、崔国财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娄秀梅去世,其遗产应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丽莹辩称:此笔借款是我母亲借的,我们没参与共同经营煤场。被告曾兆军辩称:欠条上的保证人签字不是我写的,当时我也不在场,我不承担欠款责任。原告任明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崔国财、崔丽红、崔丽娃、崔丽莹、崔成龙、曾兆军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任明照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任明照提交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娄秀梅,担保人为被告曾兆军,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证据系证据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曾兆军辩称保证人不是其本人签字,有崔丽莹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保证关系不存在,曾兆军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庭审程序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国财与娄秀梅系夫妻关系,娄秀梅于2016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被告崔国财与被告崔丽红、崔丽娃、崔丽莹、崔成龙系父女父子关系。2016年6月6日,娄秀梅因经营煤厂需要,向原告任明照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崔丽华、崔丽娃、崔丽莹、崔成龙、曾兆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娄秀梅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娄秀梅与被告崔国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系娄秀梅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娄秀梅已经去世,被告崔国财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曾兆军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曾兆军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支付利息,被告崔国财、被告崔丽红、被告崔丽娃、被告崔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崔丽红、翠丽娃、崔丽莹、崔成龙、曾兆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综上所述,被告崔国财应当向原告任明照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明照欠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