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16时许、2016年8月27日15时许、2016年8月29日19时许,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圣堂村圣堂路七巷32号304房的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华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华有吸毒嫌疑,于2016年9月1日11时许将其抓获,于同年9月2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其送往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被告人李某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三次容留谢某1吸毒的犯罪事实,后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并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华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7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1、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华的户籍证明材料;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华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