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文明、陈慧灵与常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明,陈慧灵,常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781号原告:陈文明,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陈慧灵,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400250842905A。法定代表人:蒋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明、陈慧灵诉被告常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明、陈慧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被告百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明、陈慧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百老汇公司以已付房款1661339元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4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百老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向被告百老汇公司购买座落于本市新北区现代城2幢甲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房价为1661339元(含购买车库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百老汇公司直至2017年1月18日才通知原告方交付房屋,被告百老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本人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百老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将房屋交付期限由原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顺延至同年8月30日,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给予我公司交房宽限期二个月。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方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3124.58元,扣除面积差96.69元,实际向原告方支付的结算金额是13027.89元,原告方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应缴金额清单上签字认可,亦收取了包括该违约金在内的款项总计13028元。逾期交房非我公司自身原因引起,而是系异常天气及市政建设要求等客观因素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有政府及异常天气等造成工期延误的,我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车位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但我公司秉承客户至上的原则,在最后结算违约金时并未对交房顺延期限予以扣除,同时按照房款与车位款的总额来计算违约金,已照顾了原告方的心理要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文明、陈慧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文明、陈慧灵向被告百老汇公司购买座落于本市新北区现代城2幢甲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总价为1661339元(含购买车库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若出卖方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如遇到突发性公共事件或法律政策变动的限制或非出卖方所能控制的政府行为,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出卖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二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截止日期起算,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展期情形,则宽展期亦据实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总价款1661339元,但被告百老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交付房屋,亦未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前交付房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百老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委托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方委托被告百老汇公司对其所购房屋进行混凝土现浇,原告方认可房屋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交付;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百老汇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交付房屋,原告方同意给予被告百老汇公司二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截止日期起算,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展期情形,则宽展期据实顺延;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百老汇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逾期交付违约金13124.58元,扣除面积差96.69元,实际向原告方支付的结算金额是13028元;证据四:应缴金额清单,该清单中将合同面积、合同总价、实测面积、应补缴、应退面积差额、应退逾期交付违约金分项列明,证明其在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方支付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124.58元,扣除面积差96.69元,实际向原告方支付的结算金额是13027.89元,原告方在13027.89元的结算金额处签字,认可了该款项并已接受该款项;证据五:常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本市2016年1-9月份降雨比往年偏多80%,降雨日数达45天。对证据一,原告方认为施工作业本来就属于被告百老汇公司的工程发包范围,被告百老汇公司理应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标的物按时交付给原告方,被告百老汇公司将原本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转嫁给原告方以此拖延交付日期,对购房者来讲并不公平,因此,该协议原告方认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证据二,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主文第十一条已经明确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该交付日期对交易双方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被告百老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就两个月宽限期进行补充说明,该宽限期两个月的约定也是不合理的,属于合同主文第二十四条所明确的系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被告百老汇公司支付的13028元,应缴金额清单是被告百老汇公司向原告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原告方出示的,原告方在该清单上签字视为已接受该通知,并不是认可该清单上的金额,该清单上列明的数字也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计算依据,在该清单的下方也友情提示:以上数据仅供参考,实际以现场结算为准。此外,如果原告方不按被告百老汇公司的指示在该材料上签字,被告百老汇公司很可能拒绝为原告方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百老汇公司也未就其向原告方支付的13027.89元的具体构成予以说明;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气象资料并不能说明天气异常,只能说明雨水较多,期间也并非本市所有在售楼盘均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并无权威机构对该气象状况做出气象异常或者灾难性认定,被告百老汇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对此有所预期,也应当对施工周期进行合理管控,该因素也不能影响原告方对房屋交付的期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明、陈慧灵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百老汇公司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应缴金额清单、常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百老汇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被告百老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百老汇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给予被告百老汇公司交房宽限期,而原告方则认为委托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交房宽限期的约定系不合理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按照行业惯例,房地产销售企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都会拟定比较详细的条款进一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老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方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取房屋、办理入住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部分权利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做了相应的约定,补充协议并未对上述权利义务做出免除或加重的规定,补充协议在给予被告百老汇公司正当理由情形下的交房宽限期时,同样对原告方逾期付款也给予了一个免责期,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至于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宽限期,因为原告陈文明、陈慧灵购买的房屋有可利用挑空,为了给原告陈文明、陈慧灵的房屋增加面积,被告百老汇公司与原告陈文明、陈慧灵订立委托施工协议,此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书面对此约定的宽限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被告百老汇公司在向原告方交付房屋时,已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原告方在应缴金额清单的结算金额处签字,并接受该款项。尽管原、被告双方对交付通知书是否送达、被告百老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应缴金额清单是否进行解释说法不一,但原告方在应缴金额清单上签字前对每一项款项应主动询问,否则可以拒绝签字,签字表明原告方认可了违约金的数额。综上,被告百老汇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应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文明、陈慧灵亦接受了被告百老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陈文明、陈慧灵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老汇公司对交房宽展期以及违约金已交付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明、陈慧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陈文明、陈慧灵自行承担(该款原告陈文明、陈慧灵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英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