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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唐仕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法定代表人唐静。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拖欠赵某华、韩某、杨某等3人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理:责令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支付赵某华工资15800元、韩某工资6000元、杨某工资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公告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