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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瑞英与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英,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26号原告:冯瑞英,女,194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晓,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瑞英与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英,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2015年3月30日向张瑞兰借款56000元,向原告冯瑞英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9日向张瑞兰借款13000元,张瑞兰、冯瑞英均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打入于涛名下,双方约定利息0.9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但自借款合同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年底张瑞兰因家庭中发生变故,将债权转让给冯瑞英(冯瑞英系张瑞兰嫂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转让说明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同意办理签字的是公司副总经理,不是负责公司财务,也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不同意转让,我公司仍对张瑞兰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三份;2、银行转账凭证;3、债权转让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债权转让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向张瑞兰借款56000元,向原告冯瑞英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向张瑞兰借款13000元。张瑞兰、冯瑞英均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打入于涛名下,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款的借据三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月利息0.9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3月10日,张瑞兰将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冯瑞英,2017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杨立柱在转移债权说明书中签字“同意办理”。原告称,张瑞兰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自己,被告应向自己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0.9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说明中虽然有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用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仍应对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当时在被告公司财务室办理的,当时杨立柱副总经理签字时是同意转让债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瑞兰将自己对被告中远特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冯瑞英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杨玉柱在债权转让说明中签字“同意办理”,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称债权转让说明中虽然有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副总经理杨玉柱不是负责财务,也没用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该转让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并经过了公司副总经理的认可,其内部如何分工原告并不知情。故对被告所称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瑞英享有向被告主张偿还三笔借款的权利。被告欠原告三笔借款共计1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瑞英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9分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瑞英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9分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