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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勇与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勇,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37号原告陈国勇,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00N。法定代表人刘正素,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015059XX。法定代表人林松,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勇与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洋公司)、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远、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被告威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勇诉称,被告渝洋公司承建了被告威鹏公司位于南川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工程,被告渝洋公司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即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被告渝洋公司在2015年3月4日工商登记名称由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渝洋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需要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单价及调价方式、交货地点、价格、供货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明确如需方被告渝洋公司未按付款方式约定支付货款,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支付的,原告每天应按付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渝洋公司所属工程部派人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开具入库收货单,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对所供材料按市场行情进行了单价调价并予以确认。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的《材料采购合同》,该补充合同对所供材料名称、单价、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渝洋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渝洋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2557684.4元,已经支付2100000元,下欠457684.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渝洋公司支付货款,该被告均以被告威鹏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未付下欠的货款。原告向被告渝洋公司提出货款由被告威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渝洋公司同意后,并出具了代为支付货款的委托书给原告,二被告对该委托书确认后至今未付下欠的货款45768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渝洋公司、威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货款457684.4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为: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渝洋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渝洋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2677480.4元,已经支付2220000元,下欠457480.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渝洋公司、威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货款457480.4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渝洋公司辩称,在其已经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中有620000元是被告威鹏公司受其委托支付的。其下欠原告陈国勇诉称的材料货款457480.4元属实,如果被告威鹏公司受其委托支付了该笔欠款,那么其就不应再支付,否则就应支付。但原告陈国勇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威鹏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是受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陈国勇付款,该委托书的性质属于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及其是否支付原告陈国勇款项以及支付了多少款项均应由被告渝洋公司和原告陈国勇互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其已按照委托书代被告渝洋公司支付了原告陈国勇所诉称的材料货款,同时在被告渝洋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材料货款中有620000元是其受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其于2016年2月4日、4月13日、5月25日和5月3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是受被告渝洋公司委托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渝洋公司签订了《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国勇向被告渝洋公司提供工业园区威鹏制药建设项目所需部分材料包括空心砖、配砖、标砖、水泥、石籽、粗石粉、砖粉等,并对前述材料的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包装标准及价格、供货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渝洋公司未按付款方式约定支付货款,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支付的,原告每天应按付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2013年9月19日,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渝洋公司签订了《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原告陈国勇向被告渝洋公司提供特细砂、水泥,并对前述材料的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供货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渝洋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渝洋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2557684.4元,已经支付2100000元,下欠457684.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渝洋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渝洋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2677480.4元,已经支付2220000元,下欠457480.4元。被告渝洋公司向被告威鹏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现委托你司支付我司承建的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材料费用,直接由你司支付给材料商陈国勇,付款金额我司予以认可,计入你司支付我司的工程款内。注:本委托书材料特指陈国勇所提供的一切材料。材料范围与付款方式以陈国勇与我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为准。材料数量以我司开具的入库单为准。本委托由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勇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本委托一式三份,以上三方各留一份。”原告陈国勇与被告威鹏公司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4月11日,原告陈国勇收到被告威鹏公司支付被告渝洋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国勇收到用于被告威鹏公司支付被告渝洋公司的工程款银行汇票二张合计20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1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前述共计620000元的款项是被告威鹏公司基于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材料货款,该笔款项已经计入了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渝洋公司两次结算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中。2015年2月6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10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消防水池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30000元,资金用途:威鹏药业付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3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消防水池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5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消防水池款;2015年9月16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35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建设地材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7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10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2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严贵伦转账40000元,用途:威鹏付陈国勇涂料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1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50000元,用途: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威鹏公司的财务陈萍受被告威鹏公司委托向严贵伦转账31600元,用途:威鹏药业付陈国勇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勇的陈述和被告渝洋公司、威鹏公司的辩解,原告陈国勇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二份、《委托书》一份、结算统计明细表二份,被告威鹏公司提交的陈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十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威鹏公司是否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了原告陈国勇诉称下欠的材料货款457480.4元。原告陈国勇诉称二被告未付材料货款457480.4元的依据是其与被告渝洋公司之间在2015年10月19日进行的结算明细表。被告威鹏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陈国勇所诉称的材料货款457480.4元的依据是其财务陈萍受其委托向原告陈国勇转账支付的银行凭证。从被告威鹏公司提交的十三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来看,被告威鹏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转账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120000元是被告威鹏公司基于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材料货款,该笔款项已经计入了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渝洋公司两次结算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另外,被告威鹏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2月4日、4月13日、5月25日和5月3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是受被告渝洋公司委托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用。被告威鹏公司于2015年2月6日、7月22日、9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在转账凭证中“用途”一项载明为“消防水池款”、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在转账凭证中“用途”一项载明为“涂料款”,前述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支付款项的性质不相一致,不能认定为被告威鹏公司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材料货款。被告威鹏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12月30日和2016年5月13日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在转账凭证中“用途”一项载明为“威鹏药业付款”,从转账凭证来看无法明确前述款项的性质;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陈国勇的款项在转账凭证中“用途”一项载明为“威鹏药业建设地材款”与本案《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支付款项的性质相一致。现被告威鹏公司自认前述四笔款项为其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给原告陈国勇诉称下欠的材料货款,从前述四笔款项的金额来看,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的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金额为70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的金额为10000元,共计460000元,与原告陈国勇诉称下欠的材料货款457480.4元基本相当,而原告陈国勇又无法证明前述四笔款项是其他性质的款项。综上,前述四笔款项为被告威鹏公司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给原告陈国勇诉称下欠的材料货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威鹏公司已经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了原告陈国勇诉称下欠的材料货款457480.4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元(原告陈国勇已预交),由原告陈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溢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