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辖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命达与侯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命达,侯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命达,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智霞,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林业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王命达因与被上诉人侯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第6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命达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实际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但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侯智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侯智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侯智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王命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命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