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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成义与郑乃学、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义,郑乃学,刘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2131号原告:何成义,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乃学,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晓娟,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何成义与被告郑乃学、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何成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何成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秋霞审 判 员  杨幼卿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