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思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思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思梦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2016)吉0605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思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2017)吉06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做出(2017)吉060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思梦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思梦接到湾沟镇居民徐某某电话要购买冰毒,刘思梦在湾沟镇矿里市场一商店门前,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徐某某。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思梦接到湾沟镇居民李某甲电话要购买冰毒,刘思梦在湾沟镇工商所对面的刷车场附近,将约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3日,江源区公安局湾沟派出所接到湾沟镇居民刘某某举报称:2015年七、八月份,其女儿刘思梦向徐某某贩卖冰毒,接到举报后,经核实徐某某,情况属实,遂立案侦查。2016年8月16日从吉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江源区公安局进行讯问。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刘思梦、徐某某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思梦因吸毒被江源区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4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元。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思梦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刘思梦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证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自然情况。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来举报我女儿刘思梦贩毒。我在很早以前我就知道我女儿吸毒,我注意到她和一个叫徐某某的来往密切,大概2015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刘思梦接到一个电话就匆匆忙忙离开了家,过了一段时间才回来,我经过反复追问,她告诉我徐某某手里没有冰毒了向她买冰毒,她就将手里的一部分冰毒卖给了他。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给刘思梦打电话,问她买冰毒,联系好了以后,中午大约11点半,李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和平老商场,我们接上刘思梦,然后一起到了湾沟矿里小市场,在小市场里,刘思梦给了我0.3克冰毒,我给了刘思梦200元钱,然后李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我就走了。刘思梦卖给我冰毒时李某乙在场,整个过程李某乙都看见了。刘思梦卖给我的0.3克冰毒我没称重,但是根据我以往的经验,肯定够0.3克。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我骑着摩托车从矿里回来准备去我妈家,当我骑摩托行驶到湾沟镇和平街二委天富商场前面遇到了徐某某,徐某某让我带着他去湾沟镇和平街三委老商场,到了老商场之后徐某某从摩托上下来让我在那等他一会儿,徐某某自己一个人往前走,我在原地等了五分钟左右,徐某某领着刘思梦走到我跟前,徐某某让我骑摩托带他俩去矿里,我带着他俩到了湾沟镇矿里小市场附近,之后他们两个人一起下了摩托车,刘思梦自己就先走了,隔了几分钟后刘思梦就回来了,给了徐某某一个一块钱纸币包装的东西,徐某某给了刘思梦200元钱。我知道他俩都吸毒,后来回来想想都后怕,怕连累着我。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给刘思梦打电话,问刘思梦手里有没有冰毒,我想买1克,刘思梦说一会儿给我回电话,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思梦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湾沟工商所对面刷车,又过了大概十分钟,刘思梦将一小包冰毒给我了,我用微信转账给刘思梦500元钱。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刘思梦是朋友关系,认识时间挺长的了,我在网络上打游戏,刘思梦给我买过游戏分,我以前吸毒,现在不吸了。我没有和刘思梦一起吸过毒,我没有卖给过刘思梦毒品,也没有卖给过他人毒品。11、被告人刘思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的夏天,我在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徐某某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你过来找我吧,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就到了我家楼下打电话让我下楼,我和徐某某见面后,我就让徐某某领着我坐李某乙的摩托车往湾沟矿里小市场方向走,到了小市场后李某乙在原地等着,我和徐某某溜达一会儿,我自己在小市场附近转了一圈后,我们三个人又见面了,我把事先准备好的冰毒用密封塑料袋包着外面用1元纸币包着的三分(0.3克)冰毒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给了我200元钱,当时我们交易的过程李某乙在场。我卖给徐某某的0.3克毒品被我吸了一次,分量肯定是不够了,于是我想了个办法把做饭用的味素压成碎末和那0.3克不足的分量掺在一起,所以我卖给徐某某的冰毒是0.3克。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当时我在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在电话里李某甲让我卖给他点冰毒,我说我现在没有现货,让他等会儿,李某甲说他着急,我放下电话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现货,王某某告诉我他手里有冰毒,我就到他经营的家具店拿了1克冰毒,拿到冰毒后这1克冰毒使用烟盒外面的塑料袋密封装好的,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王某某500元钱,拿到冰毒后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我他在湾沟工商所对面的刷车场刷车,我就到刷车场附近的公共厕所前面将1克冰毒贩卖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给我转了500元钱,我确认收钱之后就离开了。我的微信号经常换,现在记不清楚微信号是多少了,我和李某甲的联系方式现在也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思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思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刘思梦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刘思梦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思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思梦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刘思梦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刘思梦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故刘思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思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