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红展与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展,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53号原告:刘红展,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红展诉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外墙保温材料,当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赊欠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材料款后,下欠2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刘红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红展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欠款人:刘涛2014年3月20日”。庭审中刘红展陈述称其向被告刘涛供应外墙保温材料,被告下欠部分材料款未归还,双方结算后刘涛出具了上述欠条。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刘红展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与刘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刘涛拖欠其23.5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红展要求刘涛以欠付货款2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4年3月2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展欠款2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8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魁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