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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永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73号罪犯杨永坚,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8527.4元。被告人杨永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7日入监服刑。2012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杨永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永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杨永坚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