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9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吕学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润金。委托代理人:郭颖,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学鹏货款512元;原告吕学鹏返还被告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购“新西兰Miraka美可鳕鱼肝油软胶囊4盒,如不能返还则以未返还数量折抵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学鹏5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贝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何时通过何种途径购买了涉案产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以后仍在销售涉案产品,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2、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原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确定十倍赔偿的赔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16)粤01民终5864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4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产品属于药品,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清楚证据来源何处。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购买的涉案产品,但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诉辩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份购买的涉案产品;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经营涉案产品的合法资格以及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第三,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通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的复函,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