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华平与杨中华、沈晓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平,杨中华,沈晓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761号原告:朱华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徐XX,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沈晓玲,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朱华平与被告杨中华、沈晓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华、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华平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中华向厉慧云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朱华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中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28日,厉慧云向原告催讨,原告代偿借款93万元(其中汇款40万元、现金53万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杨中华归还该代偿款无果,另外,被告沈晓玲作为被告杨中华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杨中华所负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中华、沈晓玲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9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809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本案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中华于2015年8月27日向厉慧云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代偿借款9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沈晓玲与被告杨中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晓玲与被告杨中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中华、沈晓玲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杨中华、沈晓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中华向厉慧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计算,每季度付。由原告朱华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中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28日,厉慧云向原告朱华平催讨,原告朱华平代偿了借款93万元,并由厉慧云向原告朱华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中华与被告沈晓玲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华向厉慧云借款,原告朱华平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朱华平为被告杨中华代偿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从代偿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晓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杨中华与被告沈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晓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杨中华向厉慧云借款时双方存在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杨中华与被告沈晓玲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代偿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晓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中华、沈晓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华平代偿款93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5809元及后续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沈晓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8元,减半收取6579元,由被告杨中华、沈晓玲负担。原告朱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中华、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