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合浦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313号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金鸡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光,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陈强,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兰、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回原告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开发区内60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3日,其公司与保嘉(合浦)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嘉公司)签订《合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保嘉公司将坐落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小区廉平公路以西面积6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公司做建筑构件厂使用。后其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4062,发证机关:合浦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于1994年7月27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合浦县(合土建)地证字第21-177号,发证机关:合浦县土地管理局】。2003年8月22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有偿收回其公司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开发区60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价格为每亩10000元,总额600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其公司同意待被告将收回的土地出让取得土地出让金后,以转账方式付款给其公司,如果不按协议履行,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其公司依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其公司支付该价款。被告违约,需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公司的损失,其公司依法请求增加违约金,即应当以拖欠的价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426282.83元,其公司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即可。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土地的回收以及合同的签订都是事实,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向工业园等部门递交的书面支付价款的报告中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虽然违约是事实,但是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总额的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3日,原告与保嘉(合浦)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为来兴(合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嘉公司)签订《合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保嘉公司将坐落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小区廉平公路以西面积6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做建筑构件厂使用。1994年7月23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4062,发证机关:合浦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于1994年7月27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合浦县(合土建)地证字第21-177号,发证机关:合浦县土地管理局】。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有偿收回原告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开发区60亩的土地使用权【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小区廉平公路以西面积60亩的土地使用权是一致的】,收回价格为每亩10000元,总额600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同意待被告将收回的土地取得土地出让金后,以转账方式付款给原告,如果不按协议履行,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回收,但没有支付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给原告。2005年6月28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北海市南方绿色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北海市南方绿色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交纳了相关契税。2007年9月5日、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书面向合浦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回收的价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许可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委托书》、《合浦县国土资源局闲置土地处置》、《关于要求支付土地款的申请》、《催款函》、《关于请求履行的催款函》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相互佐证证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价款600000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以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为待被告收回的土地出让取得出让金后,以转账方式付款给原告,土地出让金何时取得,原告并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价款的申请,被告没有明确答复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新业主已经向财政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出让金已经取得,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需要调整,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取得土地出让金后并没有支付价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为30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价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以价款总额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产生的损失,即42628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时间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其计算,根据证据应当从2007年7月13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且该损失远远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提高违约金的主张,即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60707.50元,原告仅请求200000元,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海市建设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价款6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保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文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