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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成红卫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成红卫,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芳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因与被上诉人成红卫、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有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成红卫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成红卫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对一审中恒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公司的盖章;2.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钟少荣系挂靠其公司,其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前才知晓此事;3.其公司未授权项目部签订该《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红卫辩称,陕西有色关于其公司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无权代表陕西有色签订协议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恒盛公司述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陕西有色支付86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陕西有色欠恒盛公司商砼款及利息869000元,恒盛公司欠成红卫12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陕西有色(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成红卫(丙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所享有的869000元债权整体转让给丙方,用以抵销乙方欠丙方货款12100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原对甲方享有的869000元债权转由丙方享有,即甲方欠丙方869000元。四、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先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由成红卫、陕西有色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恒盛公司签订盖章。另查,2012年,陕西有色因海纳汉唐小区工程与恒盛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恒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陕西有色认可海纳汉唐小区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并认可恒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成红卫、陕西有色及第三人恒盛公司签署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陕西有色不认可《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称未授权项目部签署抗辩协议无效,因协议系陕西有色项目部签署,成红卫及第三人恒盛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表见代理的行为。故陕西有色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成红卫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陕西有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成红卫要求陕西有色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成红卫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为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成红卫869000元;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成红卫自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3元,成红卫已预交,由陕西有色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陕西有色对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与恒盛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以并未授权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为由抗辩,该协议书加盖有陕西有色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公章,并有钟少荣签字确认。陕西有色与恒盛公司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有陕西有色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公章,钟少荣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涉案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经当事三方签章确认;成红卫、恒盛公司均无异议;陕西有色就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印证其公司观点,亦未提供其公司已履行恒盛公司涉案债务的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陕西有色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成红卫、陕西有色、恒盛公司签署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红卫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陕西有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陕西有色履行涉案债务后,陕西有色与恒盛公司之间原869000元债务归于消灭。一审法院依据成红卫诉请、全案证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认定《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有效并支持成红卫之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陕西有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季立耘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