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全某诉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石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46号原告:全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全某诉被告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20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7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川B960**号轿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784元,修理费金额也是24784元。被告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庭审中原告对拖车费600元的主张予以放弃。经释明对前期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石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对我的责任划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该由我来承担,本次事故是大车撞小车,没有小车赔偿大车损失的道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川B960**号轿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搭乘人死亡、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784元,维修费用为24784元。庭审中经确认,被告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核实,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24784元,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24784元,由被告石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2278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石某承担30%即6835.2元,合计8835.2元。被告石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公平,但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全某车辆维修费88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全某已预缴,被告石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全某)。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