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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力与张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力,张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47号原告:XX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XX力与被告张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项正元女婿,项正元系株洲市×学校生活老师。2016年9月22日22时许,项正元与同事林菊英检查该校×号公寓×寝室时,发现被告儿子张某违反学校管理规定,遂要求其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张某不听从劝告,反而与项正元发生纠纷,后学校通知被告张宇前往学校处理此事。被告到学校后,不但未对儿子事宜表示歉意,反而出手殴打项正元以及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事件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195.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朱某的询问笔录、彭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林菊英的询问笔录、贺戎的陈述材料、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张宇的询问笔录、XX力的询问笔录、项正元的询问笔录、张宇的身份信息、项正元的身份信息、汤彪虎的身份信息、汤彪虎的询问笔录,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项正元、林菊英均系株洲市×学校生活老师,原告系项正元女婿,张某系株洲市×学校初二学生。2016年9月22日22时许,项正元与林菊英对株洲市×学校×号公寓×号寝室进行检查,在检查该寝室过程中与被告儿子张某发生争执。随后,林菊英将此事电话告知学校政教处贺戎老师,贺戎老师立即电话联系张某的班主任王维老师,并与政教处苏凤、郭长升老师一起驱车赶到学校。原告接到项正元的电话赶到学校,被告张宇接到学校王维老师的电话通知亦赶到学校。在学校老师处理本次查寝事件中,被告先用拳头打了项正元,在原告上前制止和贺戎、苏凤、郭长升三位老师上前劝架时,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原、被告随即发生激烈冲突,后被学校老师阻拦,并予以劝开。此时,原、被告分别打电话喊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学校老师多次劝架无效,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制止,并带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株洲恺德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995.3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的损伤属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治疗休息二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一周。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XX力与被告张宇在本次事件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张宇作为学生家长在株洲市×学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遭受到被告的殴打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致使矛盾激化,并电话喊人与被告方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负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XX力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XX力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95.30元:原告XX力受伤后,在株洲恺德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9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XX力住院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2天=120元);3、营养费210元:原告XX力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营养给予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1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067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伤后治疗休息二周,参照湖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7元(具体计算方式:53889元/年÷365天×14=2067元);5、护理费200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天=20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属于合理开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400元:原告XX力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XX力受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92.3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74元(4092.30元×80%)。因被告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力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274元;二、驳回原告XX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