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00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启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东师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002号(2016)吉0702民初2002之一号原告:吉林省中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长春东师会馆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启斌,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中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东师会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春东师会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江区,请求将该案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运费及安装调试,所以合同的履行地不在松原市宁江区,而被告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办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红格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