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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建民行政补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行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宁,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民,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再审申请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民不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峰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