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彭艳荣、殷进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彭艳荣,殷进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74537082W。负责人:刘天舒,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艳荣��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殷进武,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彭艳荣、殷进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建锋与被告彭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彭艳荣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行借款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借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殷进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声明。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7504.99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7504.99元及利息。被告彭艳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实事,由于经济紧张,一时还不清,到七月份,我退休,取出住房公积金,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彭艳荣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年息率为7.99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借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殷进武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21日,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款本金47504.99元及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记录资料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艳荣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殷进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彭艳荣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殷进武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7504.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殷进武对以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彭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学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