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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镜科与陈坤花合同纠纷2017民终41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坤花,马镜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花,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峥嵘、黎晓燕,均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镜科,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陈坤花因与被上诉人马镜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坤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镜科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镜科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基础事实为马镜科有无在陈坤花承包的35.586亩土地中种植0.92亩荔枝和菠萝,该事实应由马镜科举证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马镜科自2001年起在涉案地块开荒种植荔枝、菠萝等作物,并认定马镜科青苗占地面积为0.92亩,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间不存在口头协议,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马镜科没有在涉案地块中种植0.92亩荔枝和菠萝,故双方不存在达成口头协议的客观基础。根据谷城公司提供的相关征地材料,在土地面积测量与确认、青苗补偿款结算确认、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其均书面确认涉案地块的唯一权属人是陈坤花。谷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其员工何某的证人证言,且何某违反证人不得旁听的规定,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即认定双方间存在口头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镜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镜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坤花向某科返还青苗补偿费35000元及青苗奖励款3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某科支付利息到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坤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镜科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枫下村东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陈坤花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枫下村新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社)的成员。马镜科自2001年起在新星社所有的土名为“拖坑窿”和“牛某窜”的土地上开荒种植荔枝、菠萝等作物。陈坤花的丈夫马某甲的爷爷马伯咸自1981年起在“牛某窜”开荒。2010年,陈坤花与新星社签订“牛某窜”土地承包合同,按照15亩土地面积缴纳承包费。2012年9月29日,涉案土地被征收。新星社制定青苗评估标准,有承包合同按照36900元/亩、无承包合同按照35000元/亩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6日,谷城公司作为征地单位的代业主组织评估小组对“牛某窜”上被征收的青苗进行评估。因马某甲、马敏雄、马某乙、马虾仔、马某丙以及马镜科在“牛某窜”35.586亩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存在争议,谷城公司暂缓发放。经测量,马镜科的青苗占地面积为0.92亩。评估小组评估其中10亩地的青苗补偿费为36900元/亩,其余25.586亩为35000元/亩。2014年4月24日,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丁、马虾仔、陈某甲、李某等五人达成调解,马某甲承诺在收到35.586亩青苗补偿款后三日内向马某乙、马某丁、马虾仔、陈某甲、李某等五人每人支付30000元。因马镜科当时在外地,无法亲自参与调解,谷城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何某以及陈某乙组织陈坤花与其电话协调。马镜科在陈坤花承诺向其支付青苗补偿费35000元后,同意谷城公司对35.586亩土地不作争议地块处理并发放青苗补偿费。谷城公司为便于工作,根据马某甲以及陈坤花的意思,由陈坤花领取青苗补偿款。陈坤花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青苗补偿款1264510元后向马某乙等五人支付款项,但未向某科支付款项。马镜科为此于2014年11月10日要求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综治维稳和信访办公室进行协调未果。谷城公司以35.586亩土地青苗款归属存在争议为由,暂缓向陈坤花发放征地奖励款106758元。原审法院认为,马镜科主张其与陈坤花就青苗补偿费的分配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纠纷性质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及马某乙等人因历史原因在涉案土地种植作物多年,新星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未曾要求双方当事人退还土地,故双方当事人均有合法用益物权。马镜科有权取得其被征收作物对应的青苗补偿款。根据新星社评估小组所作的评估标准,因马镜科所使用的土地并无承包合同,应按35000元/亩计算;另涉案土地符合领取3000元/亩征地奖励款的条件,按照马镜科实际种植面积,其可获得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征地奖励款共计34960元【(35000元/亩+3000元/亩)×0.92亩】。陈坤花为尽快获得35.586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由陈坤花与包括马镜科在内的各争议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收取青苗补偿款,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坤花应依约履行义务。如陈坤花违约,马镜科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谷城公司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仅限于35000元,并不包括征地奖励款;双方所达成的属于一揽子协议,马镜科要求陈坤花再支付征地奖励款的依据不足。综上,陈坤花承诺给予马镜科的款额与马镜科根据征地政策可以获得的数额相当,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充分协商的结果,陈坤花应予履行。马镜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履行时间,故有权随时要求陈坤花履行。马镜科要求陈坤花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款项,亦未能证实其曾于当日提起主张,故原审法院以马镜科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综治维稳和信访办公室投诉的日期(2014年11月10日)作为其要求陈坤花支付款项的日期,陈坤花并未履行则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坤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镜科35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马镜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马镜科负担59元,陈坤花负担69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枫下村新星社牛某窜测量分户图》中标注涉案地块共35.586亩,系“马敏雄、马某甲、马某乙、马虾仔、马某丙、马镜科共六人争议地”,其上加盖有谷城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谷城公司是征地单位的代业主,承担核实征地面积、发放青苗补偿款等职责,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职责相符,具有较高可信度,陈坤花虽主张该证明的内容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坤花主张谷城公司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均书面确认其为涉案地块的唯一权属人,该主张与《枫下村新星社牛某窜测量分户图》中标注涉案地块系“马敏雄、马某甲、马某乙、马虾仔、马某丙、马镜科共六人争议地”的事实相左,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马镜科对涉案地块中的0.92亩享有合法用益物权,有权取得对应的青苗补偿款。马镜科并未就前述0.92亩土地与新星社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新星社评估小组确定的标准,应按35000元/亩确定青苗补偿款,另可领取3000元/亩的征地奖励款,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的马镜科应获青苗补偿款及征地奖励款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由陈坤花向某科支付35000元的一揽子协议,该数额与马镜科应获青苗补偿款及征地奖励款的数额相当,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判令陈坤花向某科支付3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坤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陈坤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