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4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肖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3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孩肖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2。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双方无法沟通,说不上几句话被告就会殴打原告。2016年下半年,由于原告患有肾结石问被告拿钱,被告又打原告。被告对肖某3也经常打骂,因为学费问题,原告问被告拿钱交学费,多拿了90元,被告就对肖某3发火,还把小孩的玩具摔坏。被告经常用小孩威胁原告,就在农历2016年12月29日,原告本来想带小孩回娘家看望父母,被告就威胁小孩“如果要跟妈妈回去,就会挨打”,最后,原告怕小孩又受到伤害,两个小孩不敢跟原告娘家。自从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大部分生活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失望之极,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甚至还威胁原告娘家,说要弄死你家人去,原告多年来只好忍气吞声,不敢提离婚,一直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仍不悔改。现在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对被告失望之极,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朱某受伤的照片。被告肖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广东揭阳务工;半年后,因怀孕,原告朱某回家养胎,被告则回家从事建筑行业。××××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2;自出生后,该两小孩一直在被告肖某1家生活。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均在家做事谋生活,现今原告朱某仍在被告肖某1家生活。现原告朱某以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肖某1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提交的其受伤的照片,难以证实系被告肖某1所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朱某诉请离婚,但其只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受伤的照片,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朱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各自克服不足,互相尊重并谦让,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园。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