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歌厅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受外伤致右侧尺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脑挫伤、左侧额顶叶血肿、左侧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发症性癫痫及混合性失语,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吴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与在场人石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王某与石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郭某、杨某、金某、徐某、庞某、李某、侯某、张某、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本院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