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世民与文惠君、吴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民,文惠君,吴迎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370号原告:张世民,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惠君,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迎迎,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张世民与被告文惠君、吴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惠君、吴迎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63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茶叶,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结算,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结欠原告茶叶货款63000元,同时确认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当日由被告文惠君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该款经催讨无果。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文惠君、吴迎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惠君、吴迎迎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文惠君于2011年至2016年间向原告张世民购买茶叶,于2017年1月12日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文惠君没有付还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惠君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立下欠条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但至今未付还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迎迎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惠君、吴迎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张世民货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文惠君、吴迎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楷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