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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彩进、黄芳芳等与彭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进,黄芳芳,黄萍萍,黄兆妹,彭成勇,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192号原告:黄彩进(受害人蔡嗣婷丈夫),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黄芳芳(受害人蔡嗣婷之长女),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黄萍萍(受害人蔡嗣婷之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黄兆妹(受害人蔡嗣婷之次女),女,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勇,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负责人:罗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进、黄芳芳、黄萍萍、黄兆妹与被告彭成勇、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进、黄芳芳、黄萍萍、黄兆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被告彭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被告李志强、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彩进、黄萍萍、黄芳芳、黄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成勇、李志强、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赔偿共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1528.50元,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共同原告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彭成勇、李志强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上午,彭成勇吸食毒品后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从靖安县前往奉新城,约9时许,当车行至奉新××××岗前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边由蔡嗣婷驾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蔡嗣婷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220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成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嗣婷不负责任。彭成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志强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蔡嗣婷的去世,给众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和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彭成勇辩称,1、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家属的死亡,深表歉意,我也希望能尽量多的对原告给予赔偿;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蔡嗣婷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住在岗前村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丧葬费存在重复,也无任何票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3、我正在服刑,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应计算在内。李志强辩称:车子是我借给彭成勇的,而且彭成勇有驾驶证,我不知道彭成勇吸食毒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补偿原告10000.00元。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辩称:彭成勇吸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嗣婷于1962年5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奉新湘水人家从事勤杂工作,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居住在奉新县冯川镇××号。李志强系肇事车辆赣C×××××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李志强与彭成勇系邻居。2016年12月,李志强购买赣C×××××货车后,前往南昌照顾患病岳母,由彭成勇替其提车,并一直保管赣C×××××货车钥匙。2016年12月20日上午,彭成勇吸食毒品后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从靖安县前往奉新城,约9时许,当车行至奉新××××岗前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边由蔡嗣婷驾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蔡嗣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2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成勇吸食毒品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嗣婷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成勇向共同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彭成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嗣婷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李志强与彭成勇系邻居,李志强因在南昌照顾患病岳母,故李志强购买的车辆由彭成勇提取并保管,保管期间,彭成勇吸食毒品后自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志强并无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在彭成勇承担责任范围补偿共同原告10000.00元,系其意思自治,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共同原告自愿放弃车损费20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丧葬费为26068.5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00元。至于死亡赔偿金,彭成勇辩称蔡嗣婷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共同原告提供的奉新冯川镇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视频录像及奉新××××岗前村民委员会、奉新××××岗前村黄家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蔡嗣婷自2015年4月7日起居住在城镇、在××大道湘水人家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73460.00元(28673.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彭成勇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在彭成勇承担刑事责任后,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及彭成勇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鉴于彭成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0元。综上,共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528.50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余额534528.50元,由彭成勇承担。因彭成勇已先行支付50000.00元,李志强自愿补偿10000.00元,故彭成勇仍需向共同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7452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在向共同原告实际理赔110000.00元之后,可以向彭成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黄彩进、黄芳芳、黄萍萍、黄兆妹人民币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向共同原告理赔后,可以向彭成勇进行追偿;二、彭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黄彩进、黄芳芳、黄萍萍、黄兆妹人民币474528.50元;三、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黄彩进、黄芳芳、黄萍萍、黄兆妹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7.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各计人民币8227.50元,由彭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5.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孝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帅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