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春雷与王宜林、刘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雷,王宜林,刘志红,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625号原告:何春雷,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宜林,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志红,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明亮,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何春雷与被告王宜林、刘志红、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林、王明亮、刘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宜林、刘志红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由被告王明亮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月息1.8%,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如不按时归还,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宜林、刘志红没有还款,被告王明亮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宜林、刘志红、王明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宜林、刘志红以急需资金为由,到原告何春雷处借现金6万元,被告王明亮为其提供书面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被告王宜林、刘志红向原告何春雷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担保人为王明亮,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的借款逾期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宜林、刘志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亮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王宜林、刘志红借原告何春雷人民币6万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王宜林、刘志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宜林、刘志红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何春雷要求被告王宜林、刘志红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亮具名担保,其与何春雷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何春雷要求担保人被告王明亮担保期间内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宜林、刘志红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律师代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宜林、刘志红、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林、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春雷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明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宜林、刘志红、王明亮负担(已由原告何春雷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