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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舜,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2017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后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当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舜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舜于2017年3月3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大东门武商量贩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卖给毛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54克。公诉机关认为张舜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