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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凤旭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旭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旭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旭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朝吉、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凤旭峰入住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的某酒店,结识了酒店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在与王某交往过程中,凤旭峰冒充外资企业驻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取得王某信任后,于2016年7月多次虚构事实,骗得王某、被害人潘某(王某之女)、被害人胡某(潘某同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2016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某酒店内将凤旭峰抓获归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凤旭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凤旭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凤旭峰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凤旭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旭峰犯诈骗罪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凤旭峰入住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8号的某酒店,结识了酒店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凤旭峰与王某交往过程中,冒充其系外资企业驻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并取得王某信任,后于2016年7月多次虚构事实,骗取王某以及王某之女被害人潘某和潘某的同学被害人胡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初,被告人凤旭峰以与被害人王某合伙经营牛仔裤生意为借口,在某酒店内骗得王某支付的进货款人民币3600元。2、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凤旭峰谎称认识浙江工业大学的老师,可帮助潘某就读浙江工业大学并关照潘某顺利毕业,以代收代缴学费、书本费的名义,在某酒店内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898元。3、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凤旭峰以让被害人潘某、胡某进入其所在的办事处工作为由,骗得潘某、胡某分别缴纳的入职培训费人民币3000元、2500元。4、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凤旭峰以入职后每月多给被害人胡某发奖金为由,在江北区朗晴广场附近骗得胡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550元的IPHONE6S(64G)手机,后将手机销赃。5、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凤旭峰以需要打点关系,以便被害人潘某顺利通过入职培训为由,在江北区朗晴广场附近骗得潘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340元的IPHONE6SPLUS(64G)手机,后将手机销赃。2016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某酒店内将凤旭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凤旭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潘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协议及借条、预缴费收(退)费协议、劳动合同意向书、未入职员工外派培训期间须知、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旭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凤旭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凤旭峰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凤旭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凤旭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凤旭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凤旭峰退赔被害人王某、潘某、胡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498元、人民币9340元、人民币805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