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段光辉与高志民、靳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辉,高志民,靳娜娜,段光辉,高志民,靳娜娜,段光辉,高志民,靳娜娜,段光辉,高志民,靳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86号原告:段光辉,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宝平,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民,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娜娜,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光辉与被告高志民、靳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平、被告高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娜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和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绛县横水镇西灌底村经营一养猪场。从2012年至2016年被告高志民累计向原告借款57万元。2014年5月25日双方经算账后,被告高志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债权予以确认,并约定月息为1.5%,同时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2016年7月1日,被告又因购买猪饲料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段光辉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5日借条50万元,月利息1.5%、2016年7月1日借条7万元,月息2分、2014年5月25日欠条9万元。被告高志民辩称,5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止按1.5分计算,利息共计9万元,此后再不产生利息;7万元是2016年出的是2分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高志民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靳娜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志民在经营养猪场期间截止2014年5月25日,因购饲料共向原告段光辉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高志民共欠原告段光辉2014年5月25日之前利息款9万元。被告高志民于2015年向原告段光辉清偿利息2万元,2016年6月前清偿利息3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高志民再次向原告段光辉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此后,原告段光辉多次找被告高志民索要欠款,均未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对被告靳娜娜的起诉。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志民向原告段光辉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被告段光辉应予偿还。关于被告高志民已偿还的5万元利息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光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1.5%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被告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光辉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款90000元;二、被告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光辉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准许原告段光辉撤回对被告靳娜娜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高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