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怡隽诉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怡隽,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隽,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学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黎耘,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怡隽因与被上诉人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怡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宇,被上诉人雅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黎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怡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向雅芳公司返还2015年4月至同年的五月的工资126,307.5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其系不定时上班制,且其以前一直在家里上班。在2015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其仍为雅芳公司提供了劳动,故雅芳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雅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雅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怡隽返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因旷工多发的工资款人民币164,901.4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退还钱款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0日,王怡隽进入雅芳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王怡隽年薪为992,040.05元,另有绩效奖金。在职期间,王怡隽担任雅芳公司亚太区财务经理,2015年4月起其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76,310.78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王怡隽除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4月21日至4月22日、5月15日、6月2日至雅芳公司办公室上班,6月15日至6月17日请事假,6月18日至7月1日请病假,6月10日请病假但未提交病假单外,其余时间均未至雅芳公司办公室上班。2015年6月23日,雅芳公司向王怡隽寄送通知函,该通知函附件包含雅芳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雅芳公司已要求王怡隽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雅芳公司办公地点上班,但根据考勤记录,2015年4月至5月王怡隽已缺勤35个工作日,王怡隽虽表示其患有幽闭恐惧症,但除提供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病假单外,并未提供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的病假建议书、病历证明及检验报告,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故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在2015年6月26日前提交病例资料,如其逾期未提交,雅芳公司将按照缺勤作出处理。2015年6月25日,王怡隽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雅芳公司,主要内容为其患有轻度抑郁症及幽闭恐惧症,不适应在封闭环境工作,自2013年8月开始经雅芳公司领导批准在家办公,但2015年3月27日,王怡隽的上级主管K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其每天至雅芳公司办公室上班,故其2015年4月1日至2日至雅芳公司办公室上班,导致其病情加重,故王怡隽之后在家办公。2015年6月5日,K通过电话询问其为何未至办公室上班,王怡隽告知其病情,并在之后一直在家办公。2015年6月29日,雅芳公司向王怡隽寄送再通知函,该再通知函附件包含雅芳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再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雅芳公司已通知王怡隽在2015年6月26日前提交其2015年4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病假证明资料,但王怡隽未提交,故雅芳公司要求其2015年6月30日前提交,如逾期未提交,将对王怡隽2015年4月1日至6月17日缺勤进行处理。然王怡隽未向雅芳公司提交2015年4月1日至6月17日病假证明资料2015年7月2日,雅芳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王怡隽劳动合同。同年7月9日,王怡隽办理员工离职移交手续。2015年7月23日,雅芳公司向王怡隽出具资产返还再通知函,要求王怡隽返还笔记本电脑及多发放的工资142,869.98元。2015年8月6日,王怡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芳公司支付:1、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日工资90,360.23元;2、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日的奖金112,558.39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648元。同年9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雅芳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怡隽2015年6月2日工资3,594.35元;二、雅芳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怡隽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病假工资35,584.05元;三、对王怡隽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后,王怡隽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50号。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雅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怡隽2015年6月2日的工资差额819.15元;二、雅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怡隽2015年6月18日至7月1日的病假工资35,584.05元;三、驳回王怡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怡隽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沪01民终4657号。2016年7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8日,雅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怡隽返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因病假、旷工多发的工资及餐费140,233元及按年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利息。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雅芳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雅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怡隽在2015年4月缺勤17天、5月缺勤19天,2015年4月至同年5月王怡隽应返还工资金额为126,307.50元,但王怡隽表示其在家正常工作,无需返还。王怡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1、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5日王怡隽工作邮箱的发件箱列表以及电子邮件,显示王怡隽在该段期间发送电子邮件的情形,证明王怡隽在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5在家正常办公,并未旷工。雅芳公司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电子邮箱发件箱列表无法体现邮件具体内容,且根据该发件箱列表显示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王怡隽只发送一份电子邮件,无法证明王怡隽在该段期间正常办公,为雅芳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返还工资是否有依据。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雅芳公司多次要求王怡隽至办公室正常出勤并要求其提供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病假相关证明,然王怡隽既未至雅芳公司办公室正常出勤,也未提供该段期间病假相关证明。其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王怡隽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王怡隽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综合以上情形,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返还工资,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返还2015年4月至同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期间段涉及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返还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怡隽应返还雅芳公司2015年4月至同年5月工资126,307.50元。关于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退还钱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判决如下:一、王怡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同年5月工资126,307.50元;二、驳回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王怡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退还钱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王怡隽是否应当向雅芳公司返还2015年4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双方虽约定王怡隽实行不定期工作制,但正如雅芳公司解释的那样,不定期针对的系王怡隽的上班时间,并不表示王怡隽可以不到工作场所上班。当然,王怡隽之前在家里为雅芳公司提供劳动,雅芳公司对此也予以了认可。然而,当雅芳公司要求王怡隽至公司上班时,基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权,王怡隽应当予以遵守,毕竟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不定时”包括了王怡隽可在家上班的含义。鉴于王怡隽未按照要求回雅芳公司上班,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家切实为雅芳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本院认同原审的意见,认定王怡隽应当将该段期间的工资返还给雅芳公司。综上所述,王怡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怡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