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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员,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30日到宁阳县公安局八仙桥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2时许,在宁阳县八仙桥办事处郭临邑村南头,被告人刘某因其战友郭某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矛盾而殴打邱某。殴打中,刘某手持砖头将邱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头部创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右膝部的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