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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与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43号原告:王成华,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新场街新场路1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浩(未到庭)。原告王成华与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华诉称: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到被告承建的巴中市巴州区“滨河世纪城”A区9号楼务工,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该工地吃住。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为该工地9号楼卸载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车司机升降时玩手机,吊车“摆钩”上的钢筋将原告从车上打到地面,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巴中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本次所受伤害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和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仅赔偿原告35000元,然后,被告连上述费用也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18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同享公司承建的巴中市巴州区“滨河世纪城”项目A区9号楼卸载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车司机升降时玩手机,吊车“摆钩”上的钢筋将原告从车上打到地面,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于当日随即被送入巴中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75天,医疗费由被告同享公司垫支。2017年1月1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成华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以被告同享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成华为乙方,就原告王成华于2016年5月12日的损伤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事由:王成华给滨河世纪城9号楼下钢筋因吊车司机升降时玩手机造成王成华左脚脚跟受伤,吊车老板赵天官暂无钱(逃避)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为了平息矛盾甲方代为处理伤者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医院费用由甲方结清;二、赔付乙方误工费100天×200天=20000元;三、付李丽护理费75天×200元=15000元;四、乙方承诺出院了以后的一切事情和费用都与甲方无关;五、支付时间:给劳务钢筋班组支付工资时一起一次性支付。同享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王成华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29日,被告同享公司给原告王成华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成华误工费贰万元(20000.00元);李丽护理费壹万伍(15000.00元)。注:支付时间:9号楼劳务钢筋班组支付工资时一起一次性支付。欠款单位: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遂酿成纠纷。还查明:原告本次受伤,用去交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证明》、《协议书》、《欠条》、《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成华在被告同享公司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同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虽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此时尚未出院,伤情未治愈,无法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且原告治愈后,经鉴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该《协议书》中未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系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75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75=1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天×75=67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75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天数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近3年来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为80元/天×75=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本案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75天,结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王成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8988元,由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王成华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四、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巴中同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