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李权、封荣生、梁碧云、江长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22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荣生,李权,李春花,江长明,梁碧云,封荣生,李权,李春花,江长明,梁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荣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权,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嘉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长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碧云,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尹杰深,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荣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权、李春花分别是李某的儿子、配偶,两人是李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江长明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村民,其向该村申报了位于东华村5队的农村自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设,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2016年5月11日,被告江长明与被告封荣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江长明将涉案房屋共四层的外墙装修发包给封荣生施工,单包工,每平方45元,施工期间的一切工伤事故由封荣生自负,江长明不负责。被告梁碧云与被告江长明系亲戚关系,被告江长明将涉案房屋的建设委托被告梁碧云照看管理。被告封荣生长期在广州市花都区从事农村自建房屋的内、外墙装修工作,并经常将其中的装修材料搬运工作交由李某完成。被告封荣生承包被告江长明涉案房屋的外墙装修工作后,将其中的装修材料的搬运工作以4元/㎡的价格交付给李某完成。原告方主张李某与封荣生之间系雇佣关系,而被告封荣生则认为系承揽关系。2016年7月2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李某开始在被告江长明涉案房屋搬运内墙建筑材料,于8时30分左右开始搬运外墙建筑材料,当天9时左右,李某在搬运过程中摔倒后死亡。根据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盖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7月3日、7月4日江长明向原告方共支付22000元作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权、李春花与被告梁碧云签订丧葬费调解书,约定梁碧云先行代付李某丧葬费32395元,日后李某法定继承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减免。被告梁碧云称其是代被告江长明垫付了前述协议约定的丧葬费32395元。李某为农村户口,于1965年2月2日出生,原告方主张李某事发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李春花、李某的广东省居住证各1份为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庄社八巷4号106。李权、李春花在原审中诉称:梁碧云、江长明因装修房屋外墙,将自建房装修外墙工程整体发包给封荣生,封荣生雇用受害者李某在施工现场搬运水泥。事发在2016年7月2日早上9点左右,李某在搬运水泥过程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封荣生是工程的承包方,亦是受害人李某的雇主,封荣生没有相应的工程建筑资质,没有做好建筑工程安全保障安全,导致受害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施救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碧云、江长明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同时也是受害者李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梁碧云、江长明知道封荣生没有相应的工程建筑资质而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封荣生,应当与封荣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9689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834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封荣生在原审答辩称:1、李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李某在搬运材料过程中突然昏倒,当时我方帮助叫了120急救,后经医院诊断为猝死。李某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权和李春花对我方的起诉。梁碧云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受害人是因自身原因死亡,被告对死亡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江长明与封荣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李某与封荣生之间存在承揽或劳务关系,受益人也是封荣生,有关可能的赔偿应当由封荣生承担,江长明无须承担责任。三、江长明本身也是受害者,并已经对受害方进行了人道慰问义务,自事发至今共垫付了丧葬费、住宿费等共54395元,无须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四、被告梁碧云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仅是受江长明委托负责照看涉案房屋的建设,梁碧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江长明在原审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封荣生雇佣李某搬运涉案房屋的建筑材料,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然死亡,经诊断为猝死,可见,李某是因自身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导致,并非遭受外力侵害或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封荣生对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被告封荣生作为劳务接收方是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封荣生对其李某的死亡承担20%的补偿责任。被告江长明作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将外墙的建设工作发包给封荣生,封荣生又雇请李某从事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封荣生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江长明对选任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江长明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碧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居住证等证据,结合被告封荣生的陈述,能够证明李某于事发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20年共计695140元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按2人10天共计1263.3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物价水平,原审法院支持1500元的住宿费。6、丧葬费按原告诉请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323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32298.33元,由被告封荣生负责补偿20%共计166459.67元,由被告江长明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共计66583.87元,扣减被告江长明已经支付的54395元,被告封荣生还需补偿112064.67元,被告江长明还应承担12188.87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江长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荣生向原告李权、李春花补偿112064.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江长明对其中的12188.87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权、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负担4965元,由被告封荣生负担850元,由被告江长明负担83元。判后,封荣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封荣生无须补偿被上诉人李权、李春花112064.6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对于死者因自身疾病发生的死亡事件,上诉人没有过错。死者的损害后果并非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死者的死亡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的,并没有外在因素导致其损害的发生,且上诉人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在处理上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损害的后果是外力或者外在因素所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江长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江长明应对上诉人因公平原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公平原则计算损失时存在错误,适用公平原则是分担损失,而非所有的赔偿项目,该损失应当是财产型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两项具有赔偿性的项目,因此这两项应扣除。一审法院将死者的所有赔偿项目的20%分担给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困难,请法院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李权、李春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封荣生与死者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江长明、梁碧云是承发包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死者在从事外墙装修工作过程中死亡,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资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包人员承担责任。二、江长明与封荣生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李某在搬运涉案房屋施工材料中死亡,死者施工的直接受益人是封荣生、江长明、梁碧云,封荣生与江长明、梁碧云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长明答辩称:一、李某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意外事件,江长明没有过错。江长明将工程发包给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封荣生没有过错,法律没有规定农村装修需要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死者不是江长明选任,死者与封荣生是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死者不受我方的管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支付了五万多元,不是赔偿义务。我方虽然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基于人道主义,没有上诉,尊重一审判决。梁碧云答辩称:我方同意江长明的意见。李某的死亡是因自身原因造成,不是侵权事件,不存在赔偿的法律基础。梁碧云没有过错,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自身原因死亡承担责任,梁碧云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权、李春花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期间,上诉人封荣生为证明其经济困难,提交了由其住所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开具的证明。李权、李春花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明无法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不得推卸赔偿义务。江长明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庭审查。梁碧云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权、李春花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虽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江长明与封荣生之间是承揽关系,封荣生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江长明委托梁碧云管理涉案房屋建设有关事宜。封荣生主张其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原因是猝死,并非源自外界因素,其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李某的死亡与封荣生、江长明、梁碧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封荣生、江长明、梁碧云对李某的死亡均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虽然雇主对雇员因自身原因的死亡不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雇员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本案中,李某由封荣生雇请,封荣生对李某提供的劳务受益,江长明是涉案房屋的建设方,李某提供的劳务是涉案房屋装修所需,江长明对李某提供的劳务也受益,因此,对李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封荣生、江长明各自合理分担,一审认定江长明在封荣生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封荣生向李权、李春花补偿99875.8元,江长明向李权、李春花补偿66583.87元,扣除江长明已向李权、李春花支付的54395元后,江长明尚需向李权、李春花补偿12188.87元。梁碧云不是受益人,无须分担经济补偿责任。封荣生认为其没有过错,主张无需补偿李权、李春花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封荣生认为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封荣生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封荣生向李权、李春花补偿人民币99875.8元,江长明向李权、李春花补偿人民币1218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封荣生负担2265元,江长明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武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