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吕垠与楼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垠,楼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011号原告吕垠,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楼旭燕,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吕垠诉被告楼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垠诉称:2016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楼旭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前返还,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旭燕返还吕垠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楼旭燕负担。原告吕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楼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