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汉文与姜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文,姜来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979号原告:李汉文,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萍,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来祥,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怡,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汉文与被告姜来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萍、被告姜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持凶器至原告家中行凶,刺原告右胸1刀、右腹1刀、左手臂2刀,致使原告血流不止、生命垂危,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手术,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右侧);2.创伤性肺破裂(右肺);3.开放性腹壁损伤。原告于同年7月5日出院,后于8月6日再次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来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纠纷经过无异议,事发当天被告听到原告家中有人说话,称要找被告算账,所以被告才到原告家将其捅伤。被告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其患有XXX疾病性障碍,对案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普陀区交通路大洋新村XXX号的邻居,2015年6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持弹簧刀至原告家中行凶,刺原告右胸1刀、右腹1刀、左手臂2刀。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重伤。同年7月17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逮捕,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来祥患有XXX疾病性障碍,对案件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将被告予以释放。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汉文因外伤致胸部等多处损伤,其右肺修补术后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为9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为确定被告姜来祥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来祥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目前基本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书,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接报回执单,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至原告家中行凶并致其受伤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008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6008元,其中被告已付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文医疗费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姜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文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三、被告姜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文鉴定费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8元,由被告姜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