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执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029舒小兵与范秋明、许士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小兵,范秋明,许士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1029号申请执行人:舒小兵,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秋明,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许士兰,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舒小兵与被执行人范秋明、许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范秋明、许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小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舒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秋明、许士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范秋明、许士兰共同负担(原告舒小兵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舒小兵)。”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小兵与被执行人范秋明、许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3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