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家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家慧,王文选,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慧,女,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东风路94号。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349号。法定代表人:樊建设,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慧、被上诉人王文选、被上诉人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文选驶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家慧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骏化物流公司辩称,王文选是驶离现场,不是逃逸。王文选驶离现场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文选未答辩。张家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王文选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骏化物流公司、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616.62元、误工费8268.4元、护理费185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6.4元,共计209174.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8时30分,王文选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驻马店市白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张家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文选驶离现场,造成张家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文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家慧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髁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左小腿挤压伤。住院期间,医院为张家慧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开放折骨术+关节清理术”,术后给予药物治疗,清洁换药,伤肢支具固定等治疗。2016年5月11日,张家慧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用为50476.62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巩固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患者护理,避免褥疮形成;出院后建议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是否提前采取治疗措施。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器。出院后,张家慧按医嘱到该院检查,由支出费用1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50616.62元。2016年8月8日,张家慧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体检见:被鉴定人左膝部有一长12cm的手术瘢痕,左膝关节活动伸屈活动明显受限,不能负重行走。2016年4月25日手术记录示。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开放折骨术+关节清理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9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现被鉴定人左股骨髁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定残日为2016年8月15日。张家慧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家慧出生于1995年5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城区××山××张庄,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根据驻马店市城镇发展规划,驿城区烧山居委会张庄已纳入城镇区域。同时,张家慧与丈夫刘鑫于2015年1月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前王庄居民委员会88号租赁屈建军的房屋居住至今,并在驻马店市浙江商城东区2028号从事个体经营。张家慧和刘鑫生育有一子,名叫刘恩哲,出生于2013年12月4日。王文选系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该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系骏化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骏化物流公司为张家慧垫付医疗费46000元。诉讼期间,张家慧提供交通费票据46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文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家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家慧受伤,王文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王文选系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系骏化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骏化物流公司承担。由于王文选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张家慧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骏化物流公司和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家慧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骏化物流公司承担。张家慧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50616.62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14日),共计118天,误工费数额应为11861.36元(36690元/年÷365天×118天),张家慧请求数额为8268.4元,按其请求数额支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护理费数额为1837.22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张家慧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区域,且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认定,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付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张家慧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定残时被抚养人刘恩哲年龄为2岁,被付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6年,被付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7446.4元(17154元/年×16年×20%÷2人)。交通费可根据张家慧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57276.62元,由阳光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7276.62元损失,由阳光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150156.02元,由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0156.02元损失,由阳光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骏化物流公司负担。以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07432.64元。由于骏化物流公司已垫支医疗费46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448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骏化物流公司。扣除该款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尚应向张家慧支付赔偿款162632.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慧支付赔偿款162632.64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支费用44800元。三、驳回张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王文选是驶离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逃逸”情节,故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文选驶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