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与莫春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莫春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1856号原告: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晓港苑3号之五首层8-9A-D轴部分,统一信用代码914407035572773149。法定代表人:廖子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觉慧、朱君婷,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春盛,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春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740.82元及利息1240元(利息从2016年1月5日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合计2098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2011年入职原告公司,自2015年8月起担任公司出纳一职,2015年11月挪用原告公司款项8000元,2015年12月挪用原告公司11740.82元,共挪用公司款项19740.8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被告莫春盛出具的检讨书,可以证明被告莫春盛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挪用公司资金,被告莫春盛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5元退回给原告江门市碧富酒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