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41徐建涛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合并交通肇事罪.doc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徐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张生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吉木萨尔县人,小学文化,打工者,现住吉木萨尔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吉木萨尔县人,现住吉木萨尔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汉族1999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吉木萨尔县人,现住吉木萨尔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男,汉族,1949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汉族,1951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涛,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奇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伊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瑞,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翟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瑞,被告人徐建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徐建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墒户二队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生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生虎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翟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2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建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涛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涛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建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某2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建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诉称:2016年8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徐建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墒户二队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生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生虎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翟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建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翟某2无责。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747844.7元(1、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1555.5元;3、丧葬费30457元;4、误工费8183元;5、交通费2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徐建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人徐建涛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求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丧葬费,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已经赔付了110000元,且自愿当庭再赔付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上述法定可以减轻、从轻的情节,希望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建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道182线7公里加620米处(东湾镇墒户二队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生虎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翟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建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翟某2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建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元丧葬费,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支付部分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交纳50000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的赔偿(注:该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领取,至今仍在本院账户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23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徐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人保公司协商,签订保险事故调解书,由人保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7年3月28日,本院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释明其若认可在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放弃应享有的交强险保险份额)后,张生虎表示是其自愿签订的协议,且愿意放弃该部分权利。再查明:被告人徐建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翟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系被害人翟某2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秦某系被害人翟某2父母,生育三个子女。认定刑事部分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驾驶证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二份;(6)证人杨某2、陆某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66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资格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4574、45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各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二份,鉴定人执业证书四份;(10)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6】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1)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6】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6】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九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14)被害人近亲属给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二张。认定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奇台县东湾镇墒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结婚证一份,拟证实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系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徐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秦某的户口信息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票据四张,拟证实被害人翟某2尸体在奇台县殡仪馆停放花费殡葬费1156元以及尸体接运费(奇台县医院至奇台殡仪馆,奇台殡仪馆至吉木萨尔县殡仪馆)1014元。被告人徐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丧葬费范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吉木萨尔县团结路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害人翟某2自2015年就已经在吉木萨尔县滨河雅居15号楼二单元201室居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徐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不认可,认为转让人杨国民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有利害关系,对吉木萨尔县团结路社区证明亦不认可,认为吉木萨尔县滨河雅居2016年才交工,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建涛提供视听资料(U盘)一份,拟证实吉木萨尔县滨河雅居15号楼系2016年交工,被害人翟某2居住的房屋系2016年5月份装修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受害人翟某2确实在城镇居住。因该证据中涉及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经本院核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社区干部均表示被害人居住的房屋系2015年交付使用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提供说明一份(徐建涛)、保险事故调解书一份,拟证实经徐建涛、张生虎、人保公司三方协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项目系精神抚慰金。被告徐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建涛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建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因被告人徐建涛驾驶的新×××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徐建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建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翟某2无责。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确定徐建涛与张生虎的责任比例为7:3,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徐建涛承担承担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承担3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所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翟某2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吉木萨尔县团结路社区证明可证实翟某2在吉木萨尔县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年×20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秦某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跟随父母生活,且在县城就读高中,其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翟某1于1949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秦某于1951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杨某3于1999年3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翟某1生活费33358元(7698元/年×13年÷3人)、秦某生活费38490元(7698元/年×15年÷3人)、杨某3生活费9707.5元(19415×1年÷2),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555.5元(33358元+38490元+970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丧葬费30457元(60914÷12月×6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综合考虑送葬必要的误工人数,本院确认误工期间为7天,人数为5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500元(100元/天×7天×5人)。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156元,因其提供的殡仪馆出具殡葬服务费及尸体接送费票据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5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5.5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500元,以上共计641005.5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徐建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自愿放弃对该份额的主张,故人保公司将1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531005.5元(641005.5元-110000元),按照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确定徐建涛与张生虎的责任比例为7:3,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承担159301.65元(531005.5元×30%);被告人徐建涛承担371703.85元(531005.5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建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元丧葬费,扣减后为341703.85元(371703.85元-30000元)。此款包含法院账户中的50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徐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赔偿341703.8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赔偿159301.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翟某1、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何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