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缑贺伟、郭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缑贺伟,郭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7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卫宗,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贺伟,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壮,男,199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负责人:孔令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缑贺伟、郭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卫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被告缑贺伟、被告郭壮、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郭壮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省××新华书店门前处,与张卫宗带领原告张某自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壮负全部责任。经查询,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缑贺伟所有,并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缑贺伟辩称,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缑贺伟所有,并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郭壮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壮为原告在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并支付转院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滑县八里营钢材市场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张卫宗的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郭壮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新华书店门前处,与由监护人张卫宗带领原告张某自南向北横过公路至公路中间位置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壮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下肢皮肤脱伤、2.右4、5趾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71971.41元。住院期间,因外购辅助器具支出11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拟定6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缑贺伟所有,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壮系被告缑贺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缑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滑县人民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交通费由被告郭壮支付,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壮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本院���认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97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8348元(住院期间33857元/年×45天+出院后33857元/年×90天×50%),5.残疾赔偿金23393元(11696.7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辅助器具费11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441元(含被告缑贺伟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19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7021.4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张毅肮负担100元、被告缑贺伟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