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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1、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被告人牛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1、牛某驾驶×××的跃进牌农用车多次在会宁县周边各乡镇盗窃他人牲畜,涉案价值8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头家寨子镇双坪村大湾社被害人刘某家驴两头,价值12000元。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柴门镇小西村中庄社被害人马某家驴一头,价值6000元。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四房吴乡大南村达李社被害人李某1家驴两头,价值13000元。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草滩乡殿坪村徐李社被害人徐某家驴一头,价值6000元。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土门岘乡土门岘土门村上窝窝社被害人董某家驴两头,价值12500元。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土门岘乡苏堡村涝坝社被害人李某2家驴三头,价值15000元。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刘寨乡后沟村孙塬社被害人令某家,盗走令某家驴两头,价值9500元。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1和牛某盗窃会宁县土门岘乡土窝窝村上窝窝社李某3家驴两头,价值10000元。当晚,侦查机关在会宁县北二十铺村设卡将两被告人抓获。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案发后积极退赔各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牛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的跃进牌农用车、断线钳、手电筒、绳子等照片(实物未移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王某2、张某2、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马某、董某、令某、李某2、李某3、李某1、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牛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牛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牲畜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的跃进牌农用车一辆、断线钳一只、手电筒两只、绳子三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璐 微信公众号“”